中国科学院特别交流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与具有独特创新能力和人才优势的国家(地区)开展精准和高水平的科技合作,部署实施“中国科学院特别交流计划”(以下简称“特别交流计划”),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特别交流计划面向国家战略需求,以我为主,有选择性地开展科技合作,聚焦于智力和技术引进,起到提前布局和构建合作网络的作用。
第二章 对象及内容
第三条 特别交流计划包括两类项目:
(一)特别交流计划A类。执行期2年,资助标准5万元/年。主要通过支持个人互访交流,与该国家(地区)建立合作关系或延续合作;
(二)特别交流计划B类。执行期2年,资助标准20万元/年。主要支持以院属研究机构或大学为单位的团队互访交流,推动中国科学院与该国家(地区)在关键领域的实质性交流合作。
第四条 特别交流计划涉及的国家和地区包括: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摩尔多瓦、格鲁吉亚、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立陶宛、爱沙尼亚、拉脱维亚;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土库曼斯坦、塔吉克斯坦、蒙古;波兰、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罗马尼亚、保加利亚、阿尔巴尼亚、塞尔维亚(含科索沃)、黑山、克罗地亚、斯洛文尼亚、马其顿、波黑。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中国科学院国际合作局(以下简称“国际合作局”)作为特别交流计划的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的规划设计、立项审批、过程管理和经费总体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管理办法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编制、审定组织实施方案及申报要求;
(三)组织开展年度项目评审工作,审批年度项目立项建议,批复立项;
(四)指导、督促和检查项目的实施,并对项目的过程管理进行有效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六条 项目依托单位为中国科学院院属研究机构或大学,承担项目实施的法人主体责任,负责项目的组织推荐和实施监督,对项目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和项目目标的完成及实施效果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项目申报材料的审查和推荐;
(二)指导和监督项目实施,并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保障;
(三)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重大事项调整等提出审查意见;
(四)监督、检查项目经费使用情况;
(五)对涉及的知识产权、保密内容等进行管理,推动合作成果的保护、应用和转化,维护各方权益。
第七条 项目负责人在批准的项目计划任务和预算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充分的项目管理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项目申请信息和项目执行中各类上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承担并完成项目任务书中规定的工作内容和任务,达到项目考核指标;
(三)遵守本管理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特别交流计划的经费管理要求使用经费;
(四)客观、及时报告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申请与评审
第八条 申请特别交流计划需满足如下条件:
(一)特别交流计划A类:项目负责人应为具有副高及以上职称的在职科研人员;项目合作外方单位人员每年应至少来华2次。
(二)特别交流计划B类:申报应以中国科学院院属研究机构或大学为单位,有2个及以上项目团队参加,项目负责人应为具有副高及以上职称的在职科研人员;各项目外方合作单位人员每年应至少来华3次。
(三)中方申请人员与外方合作单位人员均未获得当年院级协议交流项目资助。
第九条 特别交流计划每年8月至10月启动征集下一年度项目,由国际合作局统一发布年度申报通知。
第十条 项目申请人应按申报通知要求准备相关材料,并经项目依托单位审查和推荐后提交。
第十一条 国际合作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通过评审的项目经国际合作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批后,以书面方式通知项目依托单位。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三条 特别交流计划经费用于申报团队及其外方合作单位人员的来访或出访补助,包括机票、住宿、补贴等。
第十四条 特别交流计划经费应主要用于邀请外方合作单位人员来访,项目预算中出访预算不得超过来访预算。
第十五条 特别交流计划经费资助方式为拨款制。根据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对于首年度经费执行不力的项目,国际合作局将核减其第二年度经费。
第十六条 特别交流计划经费的使用与管理,须严格按照国家财务制度、外事经费管理和院有关规定执行,自觉接受财务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和国际合作局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应在项目执行期结束30天之内将项目总结和经费决算表提交国际合作局。
第十八条 未按期提交验收材料的项目负责人,两年内不得再申报特别交流计划。
第十九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国际合作局有权对未执行的预算经费做出核减或撤回处理;项目负责人两年内不得申报国际合作项目。
第七章 成果管理与宣传
第二十条 依托单位应适度宣传项目成果,并注意收集和保存多媒体资料。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际合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中国科学院与俄乌白三国科技合作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暂行)》(际字〔2006〕10号)同时废止。